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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范文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范文第1篇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与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密切相关。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限内、保险金额限度内和保险事故范围内,保险人才对约定的承保危险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期限、保险金额和保险事故是保险人承担赔付义务的必备条件;其中的保险事故,是确定保险人赔付义务的基本事实根据和核心依据。

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条款一般有三类:其一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本责任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是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其二是保险人承担特约保险责任的特约责任条款,即附加险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必须经投保人和保险人特别约定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若无特别约定则不属于承保危险;其三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它说明哪些危险不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且保险人对这些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三类条款从三方面界定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也称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义务的危险或情形。责任免除情形的范围一般由保险人根据不同险种事先制定,并以责任免除条款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保险合同中约定予以承保的危险,都是通过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来确定的,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从正反两个角度规定了承保危险和除外危险的情形,二者相反相成,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即确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廓清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能获得保险金;发生责任免除范围内的危险,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任何赔偿或给付。因为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关系到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所以往往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

二、根据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遵循的原则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主要用以确定保险人所承保危险的范围及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范围;当然,对于投保人或其他保险关系人而言,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决定了他们能否享有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致使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对于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至关重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承担,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危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承保的保险标的是否产生了承保损失,而取决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约定的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承保危险这一概念,更没有将承保危险规定为保险事故的上位概念,而是直接规定了保险事故的概念。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5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因此.保险事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各种事故或事件。很明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以保险事故的存在为前提,而保险事故的存在必然导致保险人确定地承担保险责任。那么,保险事故的认定则事关重大。是否所有承保的危险都属于保险事故呢?保险事故应当如何认定?从《保险法》对保险事故界定的概念理解,只有当所承保危险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原因时,该承保危险才能称为保险事故。这就是近因原则。根据近因原则将承保危险确认为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随之确定。我国《保险法》虽没有规定近因原则,但在保险责任和贵任免除条款的逻辑结构中包含着近因理论的基本内容。

近因原则是确定所承保危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否负有保险责任以及负多大责任的原则。近因原则要求只有当所承保的危险是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才属于保险事故,才成立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否则,保险责任不能成立,保险人不负赔付义务。近因原则作为确定所承保危险和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兼顾了保险人和投保人或保险关系人双方的利益:对保险人而言,他只对所承保危险作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承保危险为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和非承保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从而避免保单项下的超出保险责任的索赔;对于投保人及保险关系人而言,他们可以据此确认其应享有的获得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从而防止保险人以造成损失的承保危险不是近因、不属于保险事故为由,推脱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性质

商事合同可以分为商议合同和格式合同。商议合同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格式合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未经与对方协商事先拟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就该合同条款表示愿意接受而签订的合同。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大多数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通常采用的书面形式,按照《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自主制订后,要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要么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在具体的保险实务中,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保险条款经审批或备案后,一般都已标准化和定型化,不允许投保人和保险人任意更改。因此,采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形式的保险合同显然属于格式合同,在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

但是,法律也允许在投保人特别要求或保险标的较为特殊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里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指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书面合同形式,诸如批单和附加保险条款等形式,此时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订立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外,保险合同其他条款仍是格式条款。

四、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律限制

格式合同具有简便、快捷的特点,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保险业务中广为采用。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保险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也必须经过投保人的同意才能成为合同内容。但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事先拟订,条款中往往包含着有关专业的术语和保险专业知识,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责任剔除的部分往往又易被投保人忽略或误解,投保人对这些内容一般难以充分理解其法律意义,投保人在这些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均有违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保险人往往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设定不公平内容,侵害相对方的利益,从而违背公平原则。因此,为弥补格式合同的不足,法律通过为提供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设定法定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施加限制。

《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条款内容,说明应当确切、完整、客观,不能作片面或歪曲的解释,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等内容,并在正确理解的基础上做出是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保险法》还针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分别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此属于保险人对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而第18条则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属于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保险人未尽到该说明义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条作了明确规定,即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不产生效力”,应当理解为该条款未订人保险合同、合同中没有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欲通过责任免除条款剔除部分保险责任的目的就不能实现,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将会因此扩大。‘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一般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构成了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定限制,并体现了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更为严厉限制的立法取向。

《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保险法》中有关于保险合同的特别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中对保险合同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除《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对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构成限制外,《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保险合同,同样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条款构成限制。

保险合同范文第2篇

作者在这里所要论述的保证保险合同仅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一种。

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在该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但被保险人只能是债权人。保险担保与保证担保不同,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相比在适用范围上也是不同的,信用保险为债权人的信用放款和信用售货提供保障,适用领域相对狭小,而保证保险在更广泛的意义上适用。在保险理论上,保证保险可分为两大类,即诚实保证保险和确实保证保险。诚实保证保险又称雇员忠诚保证保险,通常指因被保证人(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欺诈、伪造、隐匿、贪污、侵占、挪用、盗窃等等不法行为,使权利人(雇主)遭受经济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确实保证保险标的是被保证人的违约责任,投保人只能是被保证人自己,其种类繁多,常见的包括合同保证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在保险实务上,保证保险主要有诚实保证保险和消费保证保险。

一、保证保险的性质

保证保险起源于信用发达的美国,随后西欧不少国家和日本陆续开办。现在许多国家都办理保证保险业务。在国外,保证保险业务并非任何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而是由政府批准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办理。它要求保险公司具有可靠的偿付能力,并具有一定的专业人员。我国目前也开办了此项业务,并没有划分谁家保险公司可以办保证保险业务,谁家保险公司不可以办,具体操作中,也没有单独划分出该保证保险业务由哪些业务员办理,也就是说没有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这项保险业务。

对于保证保险,在我国的保险界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经营的一种担保业务,只不过借用保险的形式而已。笔者认为,把保证保险视为担保业务,是不正确的,是极为有害的。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形式,而不允许从事担保活动,尽管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担保极为相似,但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业务,而不是一种担保业务,主要有如下理由:

1、从功能上看,保证保险的功能主要转嫁被保险人的风险,是一种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而保证担保是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旨在维护信用和交易秩序;他们的功能不同。

2、从合同的地位上看,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合同,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其他任何合同,而保证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具有从属性,一般不独立存在。

3、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有偿合同;而保证担保合同一般是无偿的,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4、依照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仅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债务人求偿的权利,而依照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直接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5、在承担责任的方式方面也不一样,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因是债权人享有诉讼选择权,既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担保人,还可以同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无条件地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二、诚实保证保险合同

诚实保证保险合同,又称忠诚保证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因被保险人的雇员不诚实行为而受到损失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在该合同中,雇主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雇员的诚实信用。雇员一般以正式聘用从事工作、受人事管理和约束、并领取正式工资为限,短期的临时聘用的雇员或用工应当不在此列。诚实保证保险的责任范围,一般限于被保险人因其雇员盗窃、侵占、贪污、伪造证件文书或者票据、非法挪用和转移资金、财产等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但是,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诱使其雇员或者与雇员共谋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其他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诚实保证保险合同主要有指明保证保险合同、总扩保证保险合同、特别总扩保证保险合同和职业保证保险合同四种形式。指明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的个人或群体作为被保证人,在被保险人因指明的被保证人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如某企业专门为总经理向保险公司投保而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总扩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以企业或团体的全体职员为被保证人,在被保险人因其聘用的任何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特别总扩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金融机构的雇员为被保证人,在被保险人所有的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以及其他贵重物品因其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职业保证保险合同是指以担任企业或团体的特定职位的人员为被保证人,在被保险人因担任指明的职位的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例如某企业以财务人员作为被保证人而向保险公司投保,与保险合同签订的保险合同。

三、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

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指由贷款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不能按时收回贷款时,由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由于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涉及的范围较广,名称亦较多,笔者以比较典型的常见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为例,全面论述该保险合同。

在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与被保险人订立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的购买机动车辆的公民、法人、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即机动车辆的购买者;被保险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一般为经营该项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1、保险责任。

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这里所说的所欠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该项费用以投保人所欠款项的10%为限。

2、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导致投保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

所欠款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1)因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政府征用、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地震等原因导致投保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所欠款项。

(2)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共同过错导致订立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3)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保人投保上述四个险种(贷款期限内,投保人提前偿还贷款,而没有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上述四个险种的应当除外)。

(4)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对所签订的机动车辆贷款合同及其附件进行修订。

(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另外,由于投保人不履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3、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与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不得长于或短于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若长于贷款期限,会加重保险人的负担,若短于贷款期限,则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失去了保证保险合同的作用,与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相悖。

4、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金额和按贷款合同签订之日确定的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也就是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所载明的贷款本息。

5、投保人的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及附件的内容,并在投保时一次缴清全部保险费。该种保险的保险费的交纳不得进行协商,约期交纳或分期交纳,否则合同不能成立或不生效,投保人还应与被保险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或与保险人签订担保合同依法对机动车辆贷款保证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在偿还贷款期间,不得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及上述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或质物进行转卖、转让或转赠。投保人不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

6、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1)被保险人发放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对象必须是购买使用车辆的最终用户。如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给甲,而乙是最终用户则被保险人违反了该项义务。

(2)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合同期限按期不间断地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险、自燃险。若被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不积极督促投保人在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地投保机动车辆的损失险等,或其他保险人为了争夺保险业务,动员投保人易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等,被保险人不予阻止,投保人亦向其他保险人投保,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若投保人在合同期限内提前偿还了被保险人的贷款,则投保人可不受此限制,可任意向保证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公司投保上述险种。

(3)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

实践中,被保险人往往因投保人已经投保了保证保险合同,认为自己的贷款风险已经转嫁至保险人,出了险后可由保险人予以赔偿,与己无关,而不积极及时向投保人催收贷款,错过了催收贷款的大好时机,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这种做法是极其错误的,违背了诚信原则。相反,保险人为了降低自己的风险积极向投保人催讨逾期贷款,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向投保人直接催收逾期贷款,或起诉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减少损失,降低保证保险的风险。

(4)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及时行使追偿权和理赔,如果属刑事案件的,涉及到犯罪的,被保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便及时侦破此案(此时保险人也可以在获知保险事故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当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这里得到了最有力的印证。

7、合同的解除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生效后,除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外,不得中途退保。提前还清贷款的,按投保人实际贷款的期限所对应的费率档次计算保险合同保险费,多收部分退给投保人。

若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在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前提下,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应即予解除。解除后的善后事宜亦按双方协商解除的意见办理。

8、赔偿处理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向保险人提供以下的有效单证: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和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保险人收到上述资料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新晨

根据设定担保方式的不同,保险人分别采取以下不同的赔偿处理方式:

a、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被保险人应先处分抵押物、质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要扣除赔偿金额10%的免赔额。

抵押物和质物的处置方式和价格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抵押物,质物应估价和公开拍卖,以防止低估抵押物、质物的价格,扩大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保险人有权随时了解抵押物和质物的处置进展情况或派员参与处置。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追偿欠款。

b、当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发生全损、投保所赔的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金,原则上应先偿还给被保险人以偿还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多余部分应当支付给贷款人。

c、如果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发生全损,投保人所赔的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金应本合同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可直接偿还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人,剩余部分再支付给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此时不足以偿还贷款的部分,保险人将不承担责任。

保险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事由;义务

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格式合同的拟定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十分明确,故其一旦订立合同后,就应该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以不得解除合同为原则,以可以解除合同为例外。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做出明文规定。本文主要讨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从而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险人不必对每一笔保险业务都亲自调查,降低了其签约成本,也使保险活动的普及和发展成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就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应视其所未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认为是对“重要事项”的具体描述。现代保险法理论和实务已广泛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投保人所投保车辆的颜色为紫色,但其误告为蓝色,此事项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关,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有的国家适用“无效主义”,而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均采用“解约主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未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规定

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此问题,各国立法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非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其理论基础“显然侧重于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忽略对价平衡性。保险人一概免除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另一种是因果关系说,即只有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果关系说克服了非因果关系说有时显失公平的缺陷,但其对保险人限制过严,又会造成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新的不平衡。依笔者之见,若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投保人拒绝承保的事项,或者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若无上述两种情况,则投保人系故意不如实告知方可解除合同。这种做法既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又兼顾了对价平衡原则,也有助于对实践中保险纠纷的公平解决。

二、违反安全维护义务

1.义务主体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这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场合并无问题,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为何一个合同关系人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会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呢?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始终被两大法系所承认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然而随着近代商业活动范畴的日益扩大和内容的错综复杂,合同的相对性受到了冲击和突破,越来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纳入到合同的保护和规制范围之内,体现出国家基于契约正义、社会政策等的考虑,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故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行为与合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时,法律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从而使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

2.义务实质

是否被保险人只要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的行为,未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原因之一是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非常之多,如果这些规定没有订入合同,被保险人很可能难以了解这些规定,让合同当事人履行他所不知的义务,于理不通;原因之二是这些规定既有实质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对某些程序性规定的违反,根本不可能导致危险发生,不区分情况,就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的。

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1.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此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并没有欺诈保险金目的,此时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保险立法中除了要充分考虑到如何规制与防范道德危险外,还必须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行为人能从一个非法行为里获得法律承认的利益,这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不论其主观上是否为骗取保险金,保险人都可解除合同。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意欲人为地促成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故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的一部分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对其他享有受益权的人是否公平?在此以一人身保险合同

为例,但其理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如某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受益人栏填配偶、父母。合同签订后不久,该女被其夫杀死。在此案中,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徐某父母的受益权也就被无端剥夺,这无疑是极不合理的。依笔者之见,当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让其丧失受益权远比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更为合理。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但对价平衡原则并未遭到破坏,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笔者认为,对价平衡原则只是某些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但非所有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而最大诚信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确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据。因为“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虽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但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此时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妥当的。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样,对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应作一定的限制,即当受益人为此行为时,法律不能赋予保险人解除权,而应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内涵和特征

危险程度的大小,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费率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态确定的,若在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就使“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或动摇,原合同下的权利享有和义务的负担失去了平衡,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合同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因此,当出现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情况时,投保人应将此事实及时告知保险人,使之能采取相应的措施补救。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实际上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而适用的,增加的危险应具备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如果增加的危险在合同订立时已为保险人预见或估计在内,那么增加的危险就在原合同风险范畴之内,无需通知。

2.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损失系由属于“危险增加”范围内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对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系由上述范围之外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关系。该条立法的缺陷在于“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因为增加的危险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在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样,都对增加的危险不可预见,但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却让投保人独自承担危险增加的不利后果,有违保险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对客观危险增加的合同解除权作必要限制,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首先应加收保费,不得解除合同,除非该增加的危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事项。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北京:三民书局,1985.

[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保险合同范文第4篇

但排斥或变更任意性规范,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尚无明确规定。考察国外保险立法,对保险人这一行为都设有一特别条款予以控制。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一节之15a条规定:“违反……条致不利于要保人的约定,保险人不可以主张。”《意大利民法典》第1932条规定:“第……条的规定,如果不是更有利于被保险人,则不得违反。”《澳门商法典》“保险合同编”第96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编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除外。”上述各国和地区保险法之规定,学理上称之为“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其意旨在于“对保险合同中违反保险法上之任意性规范的约款予以内容控制”。①那么,该特别控制条款的性质是什么?其合理存在的法源及法理基础是什么?功能又是什么?

各国和地区之立法规定是否完全妥当?我国保险立法应当持何种态度?凡此种种,不一而足。笔者拟对这些问题逐一予以探究,以期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有所裨益。

二、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规范性质:禁止性的效力规范私法上的规范依其适用而言,可分为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依其内容又可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即法律要求行为人负担某种作为义务,而禁止性规范乃法律要求行为人履行一定的不作为义务。进而言之,依据禁止性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可将禁止性规范区分为取缔规范与效力规范:违反前者,法律行为仍为有效;违反后者,法律行为无效。两者的区分标准,学者认为应综合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即非以该违法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之目的者,为效力规范;而仅在防止该行为之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范。②其最大的区别在于,取缔规范往往从行政管理的目的出发,而效力规范往往从保护合同一方利益出发,以实现双方利益之平衡。

考察前述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上的特别控制条款,即可发现,其均规定保险人不得违反相关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约定,以对保险人课以一定不作为的义务,从而限制保险人的契约行为。因此,保险法上所谓“特别控制条款”,在性质上属于禁止性规范无疑。该特别条款的存在,本为保护身处弱势的投保人免受不公平合同条款的侵害,而享受公平合同条款的待遇,若不使违反该规范的合同条款无效,不足以保护投保人。因而此一特别条款应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一旦违反,归于无效。

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保险合同条款违反此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是该条款无效还是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保险人违反此一禁止性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作出不利于投保人之约定时,其行为之法律效果如何?

是否无效?是该约定无效还是合同无效?对此问题,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所采“不得”二字,本身并不能表明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因为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效。笔者以为,依民法的规定,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原则上应归于无效。这一无效往往是该行为完全无效,即合同本身的效力受到影响。但“如果某个协议所违反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当事人一方免遭剥削、不公平或风险的侵犯,则整个合同无效将会和这一保护目的背道而驰,因为应受到保护的合同一方的所有好处也会随着整个合同宣布无效而消失殆尽”。③因而,“如果禁止性的规定只在于对某方当事人的保护,则规定法律行为完全无效就有可能事与愿违”。④因为受保护的一方通常是期待合同能够履行的。保险立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规定,保险人拟订的条款如违背法律的任意性规定时,不得不利于投保人,其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使其得到保险的保障。而保险合同的有效与履行对投保人而言意义重大。将保险合同中违反此一特别条款的约款归于无效,而保持保险合同的效力,符合此一特别条款为保护投保人的正当利益不受侵犯的立法目的。概言之,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上的这一特别条款,属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保险人不得违反;一旦保险合同中出现有相较于立法规定而不利于投保人的合同条款时,该条款无效,但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三、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正当性分析:结合法源及法理基础之综合考察依私法之原理而言,自由决定合同内容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必然要求,这意味着对当事人意思自由予以干涉应当具有正当性的理由。保险法属特别私法,保险合同当然亦应遵循上述原则。问题是,保险法上之特别控制条款的存在,使得保险人违背保险法上任意性规范的行为受到规制,该条款既然是对保险人的契约行为予以规制,是否有干涉契约自由之嫌呢?因此,保险法上所谓特别控制条款存在的正当性理由何在,殊值探讨。鉴于该特别条款在我国保险立法上的缺失,笔者在此参酌德国的相关立法及学说,予以分析。

(一)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的法源考察保险合同属于合同之一种,且具定型化特征。此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强势之保险人,另一方多为弱势之保险消费者。保险合同的诸种特征使得保险合同既受保险法的规制,又受特别合同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制。在立法上,特别合同法及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成为保险法的法源,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与两法的精神相违背。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确立的特别控制条款,正是依以上两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如1976年通过的《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第9条规定:“(1)一般交易条款之约款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而不合理地不利于使用人之相对人者,无效。(2)有疑义时,约款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推定有不合理的利益:A.该约款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不符合且规避该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约款所偏离的法律规定,可能是一般合同法律规定、一般债法的规定或者是有关合同所属的特殊合同的法律规定,如保险合同法的规定。这种偏离均应受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是“任意规定之立法意旨”的审查。至于何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判例及学说上有所分歧。德国法院在实务上将其区别为“具有基本正义内涵”的法律规定和“仅含方便目的内涵”的法律规定两者。定型化契约条款若排除前者的法律规定时,该约款即被推定为无效;如其排除的是后者的法律规定时,则不生约款推定为无效的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认为,它们与纯程序性的法律规范不同,是实质上具有公平正义内容的规范,其判断的标准“取决于整体的衡量标准是否通过改变该规则而产生明显的不利……如果所涉及的是特殊的具体类型的合同,那么人们在理解法律规范的‘基本思想’时也应考虑到这种合同类型的‘精神’”。⑤保险立法的精神在于通过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投保人的利益,以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这一立法精神不但表现在强制性规范中,也通过诸多任意性规范表现出来。这意味着一旦保险人通过保单约款背离保险法的任意性规范,从而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约定时,即与保险法上任意性规范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违背,这一问题便可通过设立一特别条款予以解决。即通过设立一特别条款对保险合同中的那些代替或补充任意性规范的约定是否合适进行审查,以保护投保人的合法利益。

(二)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的法理考察从私法原理而言,为尊重私法自治,当事人可自由决定是否采用任意性规范作为契约条款,国家与他人均不得干涉。而保险立法上的特别控制条款,却是利用任意性规范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规制: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不得违背保险法上任意性规范的规定,除非更有利于投保人,否则不发生保险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为何要对当事人违背任意性规范的行为予以规制?或说此一特别控制条款存在的法理依据何在?笔者认为,此种依据有二:

其一为体现任意性规范本身的公正价值。任意性规范虽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但并非与价值评价无涉。事实上,在现代民法之“公平”这一基本精神的指导下,任意性规范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大致公平的照顾,体现为法律对其权利义务的一种原则性分配,这是合同中均衡与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合同中的均衡与公平原则有两层意义:一是指狭义的等价有偿原则,即要求给付与对待给付至少必须具有相近的价值;二是指公平地分配与合同相关的负担和风险。“在这个意义上,合同中的均衡与公平原则广泛地支配着任意性的‘制定法’……如果说,这些规定不仅仅是立法者任意制定的原则,而是基于某些合理的考虑(毫无疑问,它们通常也的确如此),那么这些合理的考虑就是以合同中的均衡与公平的指导思想为依据的。”⑥因而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任意性规范不仅为妥当性的考虑而设,而且具有对正义要求的功能,对于任意性规范效力的排除要符合任意法本旨上所作的正义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法律与公平始得为之。任意法的立法意旨不是使当事人恣意将立法者所指定的法律效力废弃,而是容许当事人以其他规范来代替原来的法律规定,代替原来法律规定的规范至少应与原来之法律一样对契约的公平正义加以维护,因此亦需要公平观念的严格审查。”⑦由此可见,所谓任意性规范,并非绝对“任意”,是否允许排除适用,仍有价值衡量的必要。保险立法上的该特别条款存在的法理即在于,当保险合同条款与被变更的任意性规范之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基本思想不一致时,就意味着其给投保人造成了不适当的利益损害,因而应当是无效的。

其二为定型化契约的弊病所致。一般而言,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不论是否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原则上应归于无效。而法律行为虽排除任意性规范之适用,若系双方当事人之协商而成,依契约自由原则,亦应认为约定有效。法律准许当事人合意排除任意性规范,其前提为:当事人既经自由磋商,如决定以其约定替代法律的规定,则当事人自有其考量,且双方当事人既在平等的缔约地位及自由之意思决定下,合意排除任意性规范,法律即应尊重该合意,而认其为有效。⑧但于定型化契约,则不可一律认其排除任意性规范的约款有效。原因在于,定型化合同的条款名为约款,实为拟订人的“自治立法”。由于拟订人在经济上、法律知识上的优势,相对人并无与其抗衡的能力;且通常情形下,由于同类型契约均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定型化约款,相对人并无其他选择之可能性,而必须接受该项内容的定型化约款,故相对人同意使用该项约款,是否出于其真正的自由意思,显然可疑。实质上拟订人有可能将立法上的任意性规范加以变更、废止或补充,学者Mullereisert更称此种现象为“逃避法典者”。⑨若定型化契约使用人能立于公平正义的立场,兼顾对方利益,则对任意性规范的排除适用并非不可。但事实上,其之所以排除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目的多在追求自己的利益,则其是否同时兼顾相对人的利益,颇有可疑。这使得相对方“在这种情形下根据任意性法律规定本应享有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已受到了优先于这些规定适用的一般交易条款限制了,甚至已经被排除了”。⑩这使得人们不得不重新认识任意性规范的作用。对于任意性规范的原有功能无须一概否定,然而至少在对定型化契约条款的规制上应当强化任意性规范的作用。因而,以契约条款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若欲生效力,必须使该种排除有正当理由。此一正当理由应理解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公平合理,或不得不利于定型化条款接受方。“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实践上看,对于定式合同排除适用任意性规范的现象进行强行性规制是合同法发展的基本方向,这些立法限制的主旨在于维护任意性规范的权威性和合理适用。”○11因此,“一方当事人以定型化约款排除法律的任意规定者,即不宜当然认为业经他方同意,而剥夺他方于事后请求法院审查该约款效力之机会”。○12这使得某些任意性规范成为“半强制性规范”。○13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于排除保险法上的任意性规范之时,多另以于己有利的条款予以代替。可见,契约自由原则为保险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创造了客观条件。保险人正是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来侵犯投保人的利益,达到利己的目的,从而违反保险立法保护投保人利益的意旨。因而,审查该约款的效力以维护投保人的正当利益,为各国和地区保险立法上这一特别条款存在的必然理由。

四、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规范功能分析:私法自治之导正与裁量权之正当化一般民法上的强行性规范,其功能主要在于为维持国家基本秩序或保护社会上的弱者,保险立法上的这一特别条款作为强行性规范亦具有同样的功能。但作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规制的手段,还有其特别的功能,即私法自治的导正功能与裁量权的正当化功能。

(一)私法自治之导正功能“私法自治之意义在于法律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并以此实现个人的意思。这即是说,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14从古典契约理论看,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有内在的统一性,契约自由即契约正义,但这种内在的统一性是通过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和互换性而体现出来的。定型化契约的出现破坏了这种统一性,因而产生了立法规制的必要,但这种规制并非意味着完全否认私法自治。定型化契约是交易上的一种需要,其内容本身也是意思表示的一种,仍遵循私法自治下延伸出的契约自由原则。虽说定型化契约的发展最终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的本来意义,但其理论基础却是契约自由。因而,“具有特别债法性质而被泛称‘商法’的……保险,虽不能说完全不具政策内涵,但归类于自治规范确实较无可争议”。○15日本学者山本敬三认为,自治规范即任意性规范类型有二:一为明示的任意法规,即明确允许相反特约的情形,如规定“在无另外的意思表示时”、“当事人表示了相反的意思时不在此限”等字样;二为未明示为任意法规,但根据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只要没有应当是强行法规的理由存在,就应看做是任意法规。○16这一点在保险立法上亦有相当的表现。如各国和地区保险法的条款中出现诸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无另外的意思表示时”等用语。此外,即使无此用语的条款,也并非不属任意性规范。各国和地区保险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都表述为“……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等类似用语。这一“但书”意味着“……之规定”并非完全不可变更,而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予以变更,其规范的任意性十分明显。而此一“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的用语,无疑是该特别控制条款作为强行性规范“留给私法自治的一个气窗”。○17立法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人出于扩大业务的考虑,可能愿意提出比法律规定更为优惠的条件以吸引投保人,此举并不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应予尊重,以凸显私法自治的精神。

同时,为防止保险人可能利用此种自由而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又设一前置性规定:即此一约定相较于法律上之规定不得不利于投保人,从而将该自由控制在任意性规范这一最低要求之上。

可见,保险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的存在并非对契约自由的抛弃,而是以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尊重为前提的。它通过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以达致规范私法自治的目的,体现了对私法自治的导正功能。这种导正功能体现在两个层面上:对保险人而言,通过规定其不得利用契约排除某些任意性规范的适用,或者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满足了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可排除其适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契约自由的界限进一步明晰化;对投保人而言,因在契约中进行强制性特别保护,使其取得仅凭其交易地位所不能依谈判取得的交易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他们的契约自由。这一特别控制条款的存在,可谓“使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两项原则,获得最大的调和及实现”。○18(二)裁量权之正当化功能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依据这种最大诚信原则,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建立了诸多相应制度,如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等,但这些制度均不涉及保险合同条款本身的正当化问题。而囿于诚信原则自身的抽象性,诚信原则本身又无法直接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控制。

诚实信用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缺少法治社会最起码的体系性、可预见性要求。“对于什么是诚信所要求的,人与人之间的看法各异;人与人之间的期待不同,合理性的标准也有差别,各个法域对此的观点也有分歧;在不同的法域,在不同法域的不同历史阶段,合同的背景各不相同,所采纳的观点也就相应不同。”因而,“给出一个关于诚实信用的精确定义是不可能的。即使是诸如‘诚实信用’这样的术语也不能说明什么”。○19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是白纸规定,换言之,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乃是私人活动的基石,不允许国家随意予以侵害。但对诚信原则这一“空白委任状”,没有确切内涵,外延又极其宽泛,法官的作用有可能向一般条款逃逸,因而对诚信原则的裁判运用,极有可能构成对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不当介入,会出现无视立法者制定法的拘束力的危险,即产生制定法被轻易修正的危险性和不依据制定法裁判的危险性。这使得“制定法以确立标准的方式介入到司法和行政的决定中。经常是,制定法甚至给予这些决定以一个具体的方向”。○20保险合同具有复杂性与技术性的特征,这使得法官更难以判断哪些条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哪些条款属于保险在技术上的合理要求。为了不构成对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不当介入,有必要在制定法上给法官一个具体的判断依据,使其裁量权受到法律的约束。因而,尽管保险立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授权法官对定型化契约条款的效力予以裁量,但这一权力受到了任意性规范的约束,是“受法律约束的裁量”。○21法官判断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公平,以立法上现有的任意性规范为标准。这一标准是一种客观的价值标准,而非像诚实信用原则那样,需要法官去作主观评价。从这个角度而言,诚信原则之于保险立法,仅有建立更具体规则的意义,而不具有裁判的意义。该特别控制条款相对于诚信原则而言,应为一种特别规则,保险法正是“通过这一特别规则的适用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一个适当的利益平衡”。○22

五、保险法上特别控制条款之制度架构:规制对象及法律效果的比较法分析除《保险法》外,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均有一种特别控制条款对保险人违背任意性规范的行为予以规制。该条款在各国和地区立法上的表述各不一样。虽然其立法目的一致,但适用的结果却有差异。

这涉及如何理解各国和地区立法的不同规定以及该条款的制度架构问题。

(一)特别控制条款所指向的对象综观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确定特别控制条款所指向的对象有两种立法模式:一为德国、法国与意大利的分别规制模式,即采列举的立法方式将特别控制条款所要规制的任意性规范一一列明;一为韩国、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总括规制模式,即立法仅规定当事人不得变更法律的规定,除非该约定有利于投保人。其中韩国法与我国澳门法将全部的法律规定列为不得变更的对象,而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立法”仅将强制性规范列为不得变更的对象。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特别控制条款所涉及的应是何种规范?是全部的法律规范还是仅包括任意性规范?是全部任意性规范还是部分任意性规范?

1。特别控制条款不应涉及强制性规范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但何为“强制规定”,其并未明示。学说上将其分为绝对强制规定与相对强制规定。绝对强制规定或在“维护保险制度之本质”,或在“维护公序良俗”、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其中尤以“维护保险制度之本质”为其要旨,如保险利益、保险费之交付、犯罪行为除外不保、不当得利原则之规定等;而相对强制规定多为保护弱势的投保人。绝对强制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以契约变更,哪怕约定的结果更有利于投保人。“因保险制度具有分散风险与损失于众的特性,契约自由原则在与保险之本质相抵触时,也须对保险制度作退让,以达成保险本来的目的。”○23因而,如果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放弃保险利益的要求,尽管对投保人有利,该约定也无效。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保险法”第54条的“强制规定”应作限缩解释,即指相对强制规定,亦即任意性规范。《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第9条第2款第1项之用语虽为“法律规定”,其法律规定是仅指任意性规范还是包含强制性规范并不能仅从其字面意义推定之。因为定型化契约条款违反强行性规定者,依法本属无效。民法已有此相关规定,无特别立法的必要。且《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定型化契约不合理规避任意性规范的现象的普遍化,因而该法第9条所言之“法律规定”应作限缩解释,即指制定法上的任意性规定。

2。特别控制条款不应涉及全部任意性规范在经济上,保险系指为处理可能发生的特定偶然事件,透过多数经济单位的集合方式,并以合理的计算为基础,聚集资金,公平负担,将个人的损失分散于社会大众,以确保经济生活安定为目的的一种持续性经济制度。保险的这种技术性特征使得保险合同的条款亦有控制风险的必然要求。保险法上的这一特别控制条款虽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但也应同时考量保险人的利益,以资利益平衡。申言之,特别控制条款的存在,并非为控制一切违反任意性规范的契约条款,唯有在该任意性规范纯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而存在时,方有关注的必要。如为保险控制风险的技术性要求,尽管妨碍了投保人的利益,但却因此维护了较高的保险人利益,该约款即非不公平,则应充分尊重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予以变更,而不受特别控制条款的限制。《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2条即规定:“为减少或避免危险增加而规定要保人一定义务的约定,不因本节的规定而受影响。”

比较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例,德国、法国与意大利的保险立法对不得随意违反的规范采列举主义,而韩国、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采概括主义。前者的立法有明显的积极意义:对何种规范不得随意违背,当事人及法官皆有明确的指导;而后者的立法易产生诸多弊端,首先未明确排除强制性规范,不符合该特别条款应为任意性规范而存在的法理,其次未明确规定何种任意性规范应为其关注的对象,甚至连何为任意性规范也无明确区分。尽管许多传统民法学者曾武断地认为:“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区分在民法中已经得到解决。民法的大部分规则为任意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仅为个别或例外,因此两者的界限仅根据法条文义即可得到识别。凡法律规范中有‘应当’、‘须’、‘不得’等用语者为强行性规范,而法律规范中有‘如无相反约定’、‘当事人虽有约定者除外’以及多数未加禁止内容者则皆为任意性规范。”○24但另有学者却认为,传统民法远没有解决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界限问题,而旧有的民法规范体系也远不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要求,这正是实践中“不公正合同条款”层出不穷的真正根源。因此,对于民法规则中“何者为强行规定,何者为非强行规定……不能全依法文方式以为决定,而应依法文之体裁及法律规定本身之目的以定之”。○25这意味着许多时候我们并不能直接从法律用语中判断出何者为任意性规范,这无疑为该条款的适用带来了困难。如在操作上,“判断定型化约款之效力时,首先应检讨约款所排除不予适用者,系何项任意性规定,并探究该任意性规定之规范目的,并特别注意该任意性规定是否以保护相对人正当利益为其目的,再依具体情形,于个别案例中,决定该定型化约款有显失公平之情形”。○26如此,则法官的裁量权又被放大,对于正确处理保险纠纷颇为不利。

保险法上的这一特别条款以牺牲保险人的部分利益来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以实现双方利益平衡,达致法的正义目标,则其所关注的任意性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因为,“正义要求尽可能地‘具体化’”。○27(二)特别控制条款的法律后果定型化契约之所以受诟病是因为当事人一方预定不公平的契约条款,由需要订约的他方,依照该项预定条款签订,致他方遭受重大的不利益,故为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对于此种不公平的条款,有必要在立法上使其无效。就定型化契约而言,若某项条款无效而导致全部契约无效时,相对人所期望的交易目的难以达成,显然不足以保护其利益。因而其无效的后果并不影响契约本身的效力,而仅为该条款不生效力而不能适用,其结果是形成“契约漏洞”。保险合同的条款因受特别控制条款的规制而无效时,保险合同因此也可能出现“契约漏洞”而发生如何填补“契约漏洞”的问题。

填补“契约漏洞”的方法有二,即任意性规范与补充的合同解释。○28在这里,涉及究竟是依任意性规范还是根据补充的合同解释填补“契约漏洞”的问题。学者皆认为,定型化契约条款全部或一部无效,而契约仍属有效时,其因此所发生的“契约漏洞”,应先适用任意性规范,无任意性规范时,则依契约解释原则加以补充。○29“契约漏洞”首先应由任意性规范加以补充,其理由在于:(1)任意性规范系立法者斟酌某类型契约的典型利益状态而设,一般而言,多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对于契约未详订其内容,也多期待法律设有合理的规定,故有任意性规范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而法律设任意性规范的目的,实际上亦着眼于“契约漏洞”的填补。(2)在私法自治原则下,任意性规范是立法者为了实现公正而设立的一般妥当的规则,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是当事人在具体情形下认为妥当的规则,两者如同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理,任意性规范可由当事人通过契约排除其适用。但定型化契约有别于一般契约,这是因为,定型化契约条款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而是由一方制订提供的,因而当定型化契约条款与任意性规范不一致时,约款并不优先于任意性规范;相反,任意性规范作为判断约款有效性的标准起作用。○30唯在无任意性规范时,应依补充的契约解释方法,填补“契约漏洞”。德国学者也认为,契约条款无效之情形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范围内,这个问题可以从———大多为任意性的———法律中找到答案”。因任意性规范的作用本在于弥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足,“若当事人未特别约定而适用任意规定,解决当事人契约关系所生的争执时,任意规定扮演形成契约内容的角色,任意规定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成为契约关系的内容”。○31《德国一般交易条款法》第6条第2款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全部或一部条文不能成为契约之一部分或无效者,其内容依法律之规定。”因而,“这种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虽然是第二性的,即在第一性的合同约定之后适用,但是它并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志而适用的,而是‘依法’适用的”。○32“据此,一旦一般交易条件并不像使用人希望的那样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者生效,那么合同的内容则以法律所规定的为准,这些规定表明了立法的一个基本趋势,即任意法并不能为与之不相一致的事实上属于不恰当的一般交易条件的规定所代替。”○33在各国和地区的保险立法例上,唯有《意大利民法典》第1932条关于特别条款的条文中有关于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条款,将被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代替”。其他国家和地区虽未在立法上作出此种规定,依上文的分析,应有同样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范文第5篇

一、保险合同纠纷成因

(一)保险展业不规范。保险人销售模式是中国保险市场最主要展业方式。据保监会统计显示,截至2005年底,保险营销员队伍146万人,保险兼业机构12万多家,通过保险中介渠道(包括兼业和营销员)实现的保费收入约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68%。由于保险业在我国起步较晚,大多数百姓保险知识比较薄弱,因此,保险人的意见就尤为重要。但是,一方面,一些保险业务员业务素质不高;另一方面,在利益驱动下,部分业务员以模糊性、欺诈性描述,或者利用足以导致客户对保险形成错误理解的宣传材料,诱导客户购买保险;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内控制度不完善,管理不严谨,对保险人的违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控制。这些最终导致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服务不到位,甚至违规操作,为保险合同纠纷埋下隐患。

(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不成熟。一是保险公司重展业,轻承保,再加上业务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缺少或不具备对承保标的内在价值、技术状态、风险特征,风险控制方法等的了解,往往存在不验标的、盲目承保、超额承保,基本要素不全、标的财产无明细,保险起讫日期不准、特约不清、签字不全等问题,一旦出险极易造成纠纷。二是理赔服务不到位,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理赔不主动,不及时,随意性强,“错赔、烂赔、惜赔、不合理拒赔”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保险合同纠纷最集中体现的环节。

(三)保险合同条款制定不合理。一是保险条款术语太多、晦涩、内容冗长,难以理解,很难使投保人能够完全理解。二是格式条款安排不合理、不完善。保险合同相关内容分散在不同地方约定,而不是集中在一起表述,容易误导投保人。三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行保险条款制定标准和原则过多地倾向于对保险人的保护,对被保险人的权益缺乏足够重视。

(四)客户对保险合同不了解。保险的专业性比较强,而我国由于保险发展的时间较短,保险知识的普及率很低,公众对保险的认识程度受限,对保险基本原理的不了解,自然对保险的认识产生许多偏差,对保险公司的很多合理合法的做法也就不理解,甚至还有部分的人抱着投机的目的投保。同时,大多数客户不细读保险合同的条款细节,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不清楚、不明确,这些都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保险纠纷。

(五)保险法制不完善。虽然我国在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2002年进行了修订),其后公布了《保险人管理规定》、《保险纪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但仍然未形成完整保险法律法规体系;没有《保险法》实施细则;管理规定不完备;《保险法》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内容在陈旧,从而使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不利于规范保险行为。

(六)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在我国,保险行业至今尚未出台明确统一的行业标准,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后,消费者在无法通过协商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采取向保险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或进行法律诉讼,或者向媒体和消费者协会反映。由于保险行业协会力量薄弱,保监会不负责裁定合同纠纷,而仲裁或诉讼又较为复杂。在上述途径无法有效维权的情况下,消费者可能长期持续向监管部门上访,或者将矛盾扩展到业外,向媒体或者消费者协会反映,使保险公司被频频曝光,对保险行业的公信力和社会形象造成严重损害。

二、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建议

(一)加强保险人教育和管理。一是严格按照保险人要求选人和增员,注重道德品质的考察,吸收有一定专业素质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人。二是加强对保险人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文化、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三是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杜绝误导、诈骗行为的发生。四是建立保险人信用评级体系,并制定相应奖惩措施,从利益上引导其规范展业。

(二)改善保险公司承保和理赔服务。一是严格履行承保程序和手续,理顺和完善签发保险单的程序和建立承保的内部手续制度,严格审查投保单,重视保前实地调查及风险评估,分类进行承保。二是改进保险理赔服务,推进保险理赔的专业化和标准化,建立专业知识过硬的理赔队伍,保证理赔的公平、合理和准确;提高保险理赔时效,简化理赔程序,减少理赔时间;提供人性化服务,在理赔过程中,对客户进行心理慰藉,提供专业帮助和指导,增加理赔的透明度,与客户耐心解释和沟通,提升客户对理赔的满意度,以减少和化解保险纠纷。

(三)推行保险合同条款的通俗化和标准化。中国保监会出台的《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要求:寿险公司制定人身保险条款时,应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使人身保险条款语言流畅、语句通顺、文字浅显易懂、内容完整,便于消费者理解产品特点,并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适当的产品;应从方便消费者理解的角度出发,合理安排人身保险条款顺序、设计版面、格式及字体,并通过增加目录、索引、提示等,方便消费者阅读;应尽量减少生僻术语的使用,对于必须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在条款释义中以浅显的非专业语言进行解释,等等。该《指导意见》诸多内容其实对财产保险公司也同样适用。条款通俗化之后,客户比较容易读懂条款,就可以与保险业务员或人平等地对话,充分地交流,既有助于推动保险产品销售,也必将减少误导现象和纠纷的产生。

(四)完善保险立法和司法解释。保险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鉴于《保险法》中存在一定缺陷,目前应着手做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前期准备工作。从这几年的实践看,《保险合同法》部分存在的问题并不少,尽快出台《保险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于关系到被保险人索赔权方面的内容,应尽可能地作出较为详细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关系到保险人说明义务等方面的内容,应规定具体的说明方式,明确保证条款的效力。通过完善保险立法和司法解释,达到规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根本目的,以避免保险纠纷,提升保险公司的诚信度和美誉度,促进保险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

保险合同范文第6篇

第一条少儿终身保障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单、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健康告知书,复效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保险对象及投保手续

第二条:凡出生满一个月至年满十四周岁、身体健康、发育正常的婴、少儿,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父母或有法定抚养关系(限年龄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政党工作和劳动)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保险一份或多份。

第三章保险责任

第三条:本条款有下列保险责任,投保人可按附表一的组合,选择下列投保项目:

(一)被保险人在初中、高中教育金领取期(12、13、14、15、16、17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内生存,本公司分六年给付初中、高中教育金,每年每份500元。12岁、13岁、14岁投保的被保险人,只能从15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开始领取高中教育金,领取三年,每年每份500元。选择费率序号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二)被保险人在大学教育金领取期(18、19、20、21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内生存,本公司分四年给付大学教育金,每年每份1000元,选择费率序号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22岁时,本公司一次性给付婚嫁金,给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四)被保险人生存达到养老金的领取年龄(男60岁,女55岁合同生效对应日)时,可逐月领取养老金,直到身故。每份养老金月领取标准详见附表一。选择费率序号、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五)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时起至终身,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或在保险单生效日起180天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一次性给付终身人寿保险金,每份给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六)被保险人生存至30岁时,本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父母10000元的祝寿金(此项责任只限选择费率序号投保的被保险人。详见附表一。)

第四条若投保人在保险缴费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在保险单生效日起180天后,因疾病身故,被保险人可免缴纳未缴尚未缴付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12岁至22岁期间,按合同约定每少领500元给付金时,还可增养老金的月领标准,增加标准详见附表三。

第四章除外责任

第六条: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殴斗、醉酒、自杀;

(三)战争、军事行动及动乱;

(四)核辐射、核污染;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其他违章驾驶;

(六)被保险人患有性病、爱滋病;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项。

发生以上第(一)类情况,本公司不退还所缴的保险费,其它情况本公司按退保处理。

第五章保险合同生效

第七条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并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六章保险期限

第八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分别为保险缴费期、约定保险金领取期及终身保障期:

(一)缴费期: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时起至二十二周风韵合同生效对应日前一天止。

(二)领取期:自被保险人年满十二岁合同生效对应日起至终身,分别有初中、高中教育金领取期、大学教育金领取期,婚嫁金领取期、父母祝寿金领取期和养老金领取期五种,供投保人选择投保(12岁、13岁、14岁投保的被保险人,无初中教育金)。

(三)终身保障期: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第七章保险费

第九条本保险的保险费,采取年缴保费方式,按份及投保人选择的费率档次,分别计算(详见附表二)。每期保险费的缴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年所对应月的1号至月底。

第八章保险金的申领和给付

第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保险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凭保险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缴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领取约定的保险金。本公司经审核后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第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遇节假日顺延),否则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等项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本公司可在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

第十二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最后一次缴费收据及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它有关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本公司经立案、审核无误后,可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第十三条如果有欠缴保险费的情况,本公司全付保险金时,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被保险人成年后,凤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章效力中止、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自每期保险费缴费期限结束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为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限。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限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限内,投保人仍未缴付保险费,自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限结束的次日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投保人不愿继续缴纳保险费,可申请退保。本公司按附表四给付退保金。已进入领取期的保险合同,不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九条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并能正常生活和学习,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投保人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和相应利息(按失效期间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定期储蓄利率计算),并提交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以恢复保险单效力。复效后180天内的病亡,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章告知

第二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章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少于应缴的保险费,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的保险费,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保险合同范文第7篇

鉴于_________(以下称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养殖保险____________险并按本保险条款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依照养殖保险________险的规定,承担被保险人下列标的的保险责任。

业务性质:保险单号:

标的分类

投保数量

何价投保

投保成数

保险金额

费率

保险费

储金

附加险

合计

标的座落地点

经度:纬度:

总保险金额

(大写)

总保险费

(大写)

储金

(大写)

保险责任期限

1.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2.

本保险标的有无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相同保险?

备注

被保险人地址及邮政编码:保险人:保险公司(签章)

电话号码:地址:

所有制及占用性质:邮码:

电话:

年月日

经(副)理:会计:复核:制单:

2.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养鸡保险条款

投保条件

第一条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养鸡场均可投保:

(一)鸡舍饲鸡10000只以上;

(二)鸡场选址须在非蓄洪行洪区且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场内的建筑物布局应符合畜牧兽医部门的要求,经营管理制度健全;舍内光照、温度、相对湿度适宜,通风良好,有防暑降温措施,场舍定期消毒;

(三)投保鸡只的品种必须在当地饲养1年以上,投保鸡只应为无伤残、无疾病、营养完全、饲养密度合理。

保险责任

第二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鸡只死亡,保险人依照本规定负责赔偿:

(一)特定传染病(选定责任);

(二)特定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选定责任);

(三)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诊患本条中的特定传染病,并且经当地县级(含)以上政府命令需要扑杀、掩埋、焚烧的。

(注:选定保险责任原则见通知)

责任免除

第三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鸡只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饲养人员及其家属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二)保险鸡只互斗、中暑、冻、饿致死,淘汰宰杀;

(三)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四)在观察期内因第二条中特定疾病所致死亡;

(五)违反防疫规定、拒绝防疫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

(六)保险责任规定以外的其他疾病、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以及其他任何损失。

第四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鸡只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鸡场设施发生保险责任外的意外、管理不善导致保险鸡只损失;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但属于第二条列明的原因除外)。

保险期限

第五条根据鸡的饲养用途及生长阶段,划分为:

(一)肉用鸡:从10日龄起保至56日龄为止;

(二)产蛋鸡:

育成阶段:从43日龄起保至140日龄为止;

产蛋阶段:从141日龄起保至500日龄止;

(三)种鸡:

育雏阶段:从1日龄起保至42日龄止。

育成阶段:从43日龄起保至140日龄为止;

产蛋阶段:从141日龄起保至500日龄止。

第六条保险肉鸡,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7天为传染病观察期;保险产蛋鸡和种鸡从保险单生效之日起15天为传染病观察期。

第七条保险鸡只中途部分或全部出售、宰杀或调离约定的保险地点,该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保险金额、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金额:

(一)每只肉鸡的保额最高不超过购雏费和生长至56日龄投入的饲料费之和的八成;

(二)每只产蛋鸡育成阶段、产蛋阶段的保额最高不超过购雏费和生长140日龄投入的饲料费之和的八成;

(三)每只种鸡的保额最高不超过购雏费和生长至140日龄投入的饲料费之和的八成。

第九条保险费:

按保险人规定的费率标准计收。

赔偿处理

第十条保险鸡只发生保险事故时,以每栋鸡舍一次性事故(其出险天数最长定为连续7天)计算死亡数。若死亡数低于或等于实际存栏数的15%时,不负赔偿责任;若死亡高于实际存栏数的15%时,按死亡数扣除死淘数予以赔付。

肉用鸡、产蛋鸡育成阶段、种鸡育雏阶段和育成阶段:

赔款=死亡只数×(1-死淘率)×〔鸡苗单价+×(出险时已饲养天数+出险天数)〕-残值

产蛋鸡和种鸡的产蛋阶段:

赔款=死亡只数×(1-死淘率)×每只保额×赔付百分比-残值

赔付百分比

日龄

141-170

171-200

201-230

231-260

261-290

291-350

351-410

411-470

471-500

%

100

95

90

85

80

70

60

50

40

一般肉鸡死淘率为5%;产蛋鸡育成阶段、产蛋阶段死淘率为10%;鸡种死淘率分别是:育雏阶段为5%,育成阶段为10%,产蛋阶段为8%。

若保险金额高于保险鸡只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时,则按出险时的市场实际价值计赔。

第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实际饲养只数大于投保只数,按投保数与实际饲养只数比例赔付。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政府畜牧兽医部门和所属兽医师出具的真实合法的诊断和治疗证明、死亡证明、防疫证明。

第十三条因第三者对保险鸡只损害而造成鸡只死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若被保险人已取得部分赔款,保险人应在赔偿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保险鸡只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鸡只数应相应减少,具体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鸡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加强鸡只饲养管理的规定,搞好饲养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规章制度,防疫注射要有记录,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疫防灾检查及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切实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

第二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数量变动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一条保险鸡只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救护,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同时保护现场,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以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到现场查勘,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鸡只。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其他事项

保险合同范文第8篇

一、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之分析

(一)保险合同成立及成立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协商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从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看,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又称投保与承保,一般来说,投保是一种要约;承保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承诺。承诺生效时保险合同成立。按照合同法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具备了成立的要件将宣告成立,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并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是投保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表现为投保人主动要求填写投保单,或经保险人的要约引诱而填写投保单,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后,经逐项审查,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并表示同意。这种同意承保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保险人的言词、书信表示同意,或者保险人将保险费收据交付投保人,也表明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在保险合同的成立过程中,无论是通过投保单的形式,还是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当面洽谈协商或者其他形式,订立保险合同都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不断协商的过程,是要约、反要约、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应当明确的是,投保单虽然为要约,但如果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内载有其他条件,且必须由投保人同意的,则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应视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只有经过投保人的反承诺,保险合同方能成立。因此,一项保险合同的成立,关键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是否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达成一致即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生效及生效要件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那么保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后是否都会发生法律效力,都能受到法律保护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只有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即依照《保险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而成立。具体言之,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有三:第一,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投保人而言,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就保险人而言,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且须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订立保险合同。第二,意思表示真实,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自己的真实内在意思。如投保人故意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隐瞒保险标的真实情况而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由于受欺诈,虽然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达成了协议,但没有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内在意思,也即表意与真意不一致,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三,合同内容合法,即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例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保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保险合同而言,则要求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应严格遵守《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由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我们不难看出,保险合同的成立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是一种合意。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只须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判断只是事实上的判断。而保险合同的生效,即已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开始产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法律对于已成立的保险合同的评价,这种评价是对保险合同法律价值的评价,它已超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角度,而从更公平、公正的法律角度,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评价保险合同,维护保险合同的安全与信誉。因此,判断保险合同是否生效,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都更具有重要意义。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区别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般来讲,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不能脱离合同成立的时间而独立确定,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笔者认为,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因此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是成合生效的前提条件,不成立的合同不存在生效的问题,而成立的合同也关非当然有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一般认为,两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它们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畴。虽然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联系比较紧密的概念,在起始时间上往往很难区分开来,但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讲,它们毕竟是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

2、它们的构成要件不同。合同的成立,应具备成立的条件;合同的生效,应符合生效的条件。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亦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

3、它们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合同的成立仅仅是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如当事人间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将被赋予法律拘束力;否则,不仅不能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且还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合同不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件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指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不仅表现在它们分别处于两个不同的阶段,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范围,而且还表现在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的本质区别上。

二、从广州信诚案件看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漏洞

(一)案情始末及纷争内容

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人寿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女士共同签署了《诚信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了盖有其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谢某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险费11944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2200元),并于10月17日下午完成了体检。10月18日,谢某投保10小时后被杀身故。2001年11月8日,谢某的母亲(受益人)向黄女士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发出理赔答复函,同意通融赔付主合同中的保险金100万元,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200万元。

对此案中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保单未签发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基于信诚已经收取谢某缴纳的首期保险费及谢某已经完成体检两个事实,谢某与信诚的主保险合同、附加合同都已成立。而信诚方面的理解是,对谢某购买的这类保险金额300万的高额人寿保险,需要谢某通过体检、提供财务证明资料,并由信诚据此决定是不是承保。所以,他们认为,谢某死亡时,他们尚未见到他的全部体检报告,不能判定他是不是符合公司的承保要求,信诚与谢某的保险合同还没成立,附加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他们当然不必赔。对支付100万元赔偿金,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而是参考有关条款和国际惯例的“通融赔付”。

法院认为:对于主合同,由于谢某与信诚保险公司的保险人共同签署了投保书,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谢某翌日又交付了首期保费,也就是说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付的主要义务,谢某已履行。因此法院认定这份保险合同已成立有效。信诚保险公司对所有投保人在投保前就预先制定好的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中:“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这一文句没有约定信诚保险公司将在何时同意承保,用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所以,法院认定,附加险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已经生效,信诚保险公司拒付附加险属于违约,判定信诚保险公司向该单的受益人谢母给付200万元及利息。

(二)法理分析

关于广州信诚保险公司理赔案件,众说纷纭观点不一。如:中国保险监会副主席著名寿险专家魏迎宁认为:“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而广州保险同业公会秘书邝景表示:我个人赞成对附加险合同的200万保险金不予赔付。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在众说纷纭的情况下,依法对该案做出了判决,判决合同成立并生效。笔者是从事保险业多年的一名职工,深谙保险公司内部操作流程,从保险公司业务流程来看,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从保险合同成立3个要件之中,投保人已填写投保书只符合其中一个要件,但保险公司并没有承诺。因为做出承诺的是保险公司内部核保人员,具体内容由核保人员传递保险人,再传递给客户。业务员即保险人无权自行决定能否承保,业务员的作用是向客户介绍条款并指导客户填写投保书。其次,保险公司体检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判断客户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公司的承保条件,由此看出,体检并非承诺。但法院的判定保险公司败诉也有一定的道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工作中存在一定的漏洞。其一,预收保险费,预收保险费本应在合同成立后履行,但保险公司为了方便自身业务的发展,先预收保险费,这与其它合同相比不同之处。大多数人认为,只要预交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就成立。其二,保险条款欠严谨,保险条款中:“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保险责任,至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保险凭证”这一规定存在着没有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分开,对于这一点可以从其它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规章中得到印证。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且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开始”。该公司保险条款规定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别开来,并把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和签发保险单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所以法院认为将重复使用于不特定投保人的格式合同条款,没有约定信诚保险公司将在何时同意承保,且什么方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依法应做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即认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三、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易产生纠纷的几个问题及解决办法

(一)与保险合同易产生纠纷的几个问题

1、缴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生效之间的关系

在人身保险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保险人没有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但提前收取款项的情况,例如有的保险需要体检,在体检前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原则上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合同的认定目前有两种说法,一种认为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只有交了保险费后才生效,另一种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投保人保险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体检前收取保险费实质上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投保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约进行承诺,也就是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更说不上生效、保险责任的承担。保险公司之所以要求预收保险费,是为了防止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承担了风险,而投保人没有支付保险费的情况发生,因为《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2、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的关系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而非保险合同本身,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约后,应在多长时间内做出承诺,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人提出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应追溯于收取保险费之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因保险公司的过错不及时签发保险单,若发生了保险事故,又因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投保人、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公平,这种说法也有一定的道理。

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没有把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而是作为保险合同的法定义务,因此,如果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且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但保险人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若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不能因为保险人违反法定义务,而使另一方受到损失。但在保险人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一概承担保险责任,值得探讨。

3、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1、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

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未遭受保险事故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如果允许投保人将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进行投保,投保人不会因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受损,相反却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而获取不当利益,甚至可能导致某些投保人为图谋保险赔偿铤而走险,引发道德危险。为体现保险的补偿目的,确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防范可能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不道德危险,有必要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特殊条件,严格规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特殊资格条件。

(二)解决办法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人们法制意识的增强,保险纠纷日趋增多,广州信诚人寿保险案就给保险业敲响了警钟,它反映了保险行业中存在的工作漏洞和不足,保险公司必须规范业务流程,改正不足之处,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1、完善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在信诚案中,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规定不严谨是信诚保险公司败诉的原因之一。近年来,因条款规定不严谨引发的理赔纠纷日益增多,保险公司因此而败诉的事例不胜枚举。信诚案的判决结果再一次认证了保险公司完善保险条款的重要性。

2、规范承保程序

从法理上讲,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义务本应在合同成立后履行,但是预收保费已是保险行业约定俗成的惯例。现行投保程序包括: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进行核保。保险公司视保额高低等情况,可能要求投保人进行体检并提供财务证明等,进而决定是否承保。若决定承保,则签发保险单;若决定不予承保,则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目前的这种做法并未被广州法院和仲裁机构所接受。法院对投保人与信诚保险公司签订了投保书、缴纳了保费、通过了体检,但尚未出具保单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对目前的承保程序提出了挑战。为此,保险公司对在展业过程中预收保费的做法应持慎重态度。建议对高保额的保单先不预收保费,待审核合格后再收取保费。

3、加强业务员的培训,全面提升人业务素质

由于多数客户对保单生效时间不甚了解,常会把预交保费时间误认为保单生效时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保证业务员展业时,笃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解释清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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